简介:本案主要牵涉到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问题。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限于的法律有所不同,关系的性质有所不同,主体的拒绝有所不同,取得的待遇有所不同,工作时间有所不同,拥有的民主权利有所不同。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苗某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通过银行发票按月向苗某派发工资。
2015年11月21日苗某脑溢血心源性心脏病发。甲公司主张苗某是乙公司派出到其公司工作的,其公司仅有为用工单位,苗某系由与派出单位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根据《劳务派出协议书》的誓约代乙公司向苗某派发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甲公司递交了《劳务派出协议书》三份、劳务派出职工花名册、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开支凭单及发票、2012年4月及2013年4月的劳务派出员工劳务费用明细表。
其中,三份《劳务派出协议书》表明皆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涵括期限为2011年3月1日止2018年2月25日起至。劳务派出职工花名册表明日期为2015年11月,砖墙有乙公司的印章,列明了还包括苗某在内的173名人员。开支凭单及发票表明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乙公司按月向甲公司出示劳务派出人员的劳务费发票,甲公司向乙公司缴纳适当的费用,但其中只有2012年4月和2013年4月这两个月有劳务派出人员劳务费用明细表,该两个月的明细表中有苗某的名字,但上面并无苗某的签署。
回应,苗某儿子苗某子仅有接纳开支凭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皆未予接纳,主张苗某不是乙公司派出到甲公司的,与乙公司牵涉到。乙公司不接纳劳务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皆接纳,但主张其公司只是在劳务派出职工花名册上砖墙印章,未实际派出所列明的还包括苗某在内的173名人员,故苗某与其公司牵涉到。另,并无证据表明苗某与乙公司签定过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表明乙公司向苗某缴纳过工资,交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个人所得税。
苗某的儿子苗某子控告催促:证实苗某与甲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控告催促:证实苗某与其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不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 判 结 果】 一审判决:证实苗某与甲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决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指出:根据查明之事实,苗某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通过银行发票按月向苗某缴纳工资,故法院证实苗某与甲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上告一审判决驳回裁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指出:甲公司主张苗某系由由乙公司派出至其公司工作,但甲公司没能原告证明其已将涉及劳务派出协议的内容告诉苗某,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务派出协议与职工花名册以及劳务费用明细表皆系由两家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苗某知悉上述派出情况。另,苗某子与乙公司皆坚称苗某系由由乙公司派出至甲公司工作,亦无证据指出乙公司与苗某曾签定过劳动合同或交纳过社会保险。鉴于各方皆接纳苗某生前系由在甲公司工作,由甲公司向苗某缴纳工资,一审确认苗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分析】 劳务派出法律关系是在劳务派出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出劳动者三方之间构成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即劳务派出单位与被派出劳动者之间的法定劳动合同关系、被派出单位和被派出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劳务派出单位与被派出单位之间的民事合约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苗某生前与乙公司、甲公司之间包含劳务派出关系,还是仅有与甲公司之间包含劳动关系。在法律中并没明确规定劳务派出关系正式成立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出暂行规定》的涉及规定,劳务派出关系正式成立的基本条件还包括: 第一,劳务派出单位、被派出单位、劳动者皆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具备合法资质的主体; 第二,劳务派出的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合乎法律规定; 第三,派出单位和被派出单位之间签定劳务派出协议,被派出单位向派出单位缴纳服务费用。
第四,劳动者系由由派出单位派至被派出单位工作。从形式上看,本案证据指向大体合乎劳务派出关系的形式特征,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定了《劳务派出协议书》,劳务派出职工花名册上亦载有苗某的名字,甲公司定期向乙公司缴纳服务费用。因此,苗某否由乙公司派出至甲公司工作沦为核心焦点。庭审中,苗某子与乙公司皆坚称苗某系由由乙公司派出至甲公司工作,苗某子主张至劳动仲裁时才知悉乙公司的不存在,苗某生前仍然在甲公司工作。
此案中必要牵涉到的法律问题是被派出劳动者的知情权和派出单位、被派出单位的告诉义务。【小编提醒】 劳务派出单位和被派出单位皆负起告诉义务,劳务派出单位应该将劳务派出协议内容告诉被派出劳动者,真实情况告诉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等,用工单位应该告诉被派出劳动者的工作拒绝和劳动报酬。劳务派出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法定告诉义务的核心是拒绝劳务派出单位和用工单位要告诉被派出劳动者的“派出身份”或“被派出劳动者的地位”,告诉的信息范围还包括与被派出劳动者“派出身份”或“被派出地位”有关的所有信息,如派出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的单位信息、派出期限、被派出劳动者专门从事的劳动内容,劳动的地点,工资报酬的发给时间、地点,社会保险的交纳情况等,以充份确保劳动者的知情权,确保三方法律关系的长时间合法运转。
本案中,苗某对劳务派出的事实并不知情,乙公司亦坚称派出事实的不存在,而苗某获取劳动的内容系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苗某实际工作中拒绝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亦由甲公司缴纳,而且并无证据指出乙公司与苗某曾签定过劳动合同或交纳过社会保险,乙公司亦并未向苗某缴纳过工资。因此,苗某与甲公司之间合乎劳动关系正式成立的基本条件,故最后裁决苗某与甲公司之间系由劳动关系,而非三方间包含劳务派出关系。
【涉及法条】 《劳务派出暂行规定》 第五条 劳务派出单位应该依法与被派出劳动者议定2年以上的相同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第八条 劳务派出单位应该对被派出劳动者遵守下列义务:(一)真实情况告诉被派出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应遵从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出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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